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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犯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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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努尔比亚  发布时间:2017-11-03 18:49:5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男,19749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哈萨克族,身份证号:652201197409041214,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哈密市青年路30号院平355号。20109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91日刑满释放。201211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农十三师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118日刑满释放。2016921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密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74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2017年52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7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乌斯曼·瓦依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于201661916时许,伙同艾力·依沙克(在逃)预谋后,来到位于哈密市远通市场后门哈密铁路职工宿舍楼旁。艾力·依沙克在哈密铁路职工宿舍楼下望风。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至该公寓二楼,见215号房间门敞开,趁房内被害人张伟睡觉之际,便进去盗窃其放在床上的黄色苹果牌6S手机一部。作案后,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将赃物卖给哈密市第一百货商场28号商铺的业主麻·艾山,得赃款1 200元,其中斯干旦·吐尔尕孜得赃款800元,艾力·依沙克得赃款400元。经哈密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 500元。2016713日,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向被害人张伟退赔损失2 500元。

2.2016年9月915时许,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来到哈密铁路地区道北顺航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趁被害人王生坤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椅子上的魅蓝牌手机(metal,16G)一部,后销赃得款300元。经哈密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2017419日,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向被害人王生坤退赔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录像光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照片、哈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密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结果]

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 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件评析]

本案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由于被告人斯干旦·吐尔尕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按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退赃,对社会未产生重大危害,需要改过自新的机会。由于被告人两次盗窃行为在一年内发生的,第一次盗窃行为数额2 500元,已达到构罪标准,加上第二次盗窃数额,总额2 900元。故被告人定罪数额以两次盗窃总额为准。因此在本案中,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以及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同时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共创和谐社会,故本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