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春,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身份证号:412728195202183876,文盲,住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卢齐庄行政村钓鱼台村000号。2017年3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春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春于2017年3月4日2时41分许,从河南省郑州火车站乘坐K595次列车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次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李秀春到达吐鲁番火车站。在吐鲁番火车站准备转车另行进站进行安全检查时,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灰白色颗粒状罂粟种子疑似物一袋,净重95.77克。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李秀春所携带的是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经查,被告人李秀春系非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证明、火车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结果
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秀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而非法携带运输95.77克,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秀春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加之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秀春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查获的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95.77克,予以没收。
法官评析
本案被告人李秀春是非吸毒人员,其随身携带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带上火车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虽然被告人李秀春供述其携带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是为了治病服用,但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净重95.77克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8)》第十条的规定,非法运输未经灭火的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数量较大(即50克以上)的标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同时考虑被告人李秀春非法运输未经灭火的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的行为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非法运输未经灭火的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也没有流向社会,也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秀春当庭认罪表现良好,需要改过自新的机会。故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共创和谐社会,哈院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