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乌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因运输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案件。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15.13克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1月11日欲乘坐当日11点D2712次乌鲁木齐至哈密的火车前往哈密。当其持当日火车票,刷身份证进入乌鲁木齐站站内大厅,在欲通过二楼安检口时,被要求对其上衣口袋内的烟盒进行进一步检查,因害怕查获其装在烟盒内的毒品,遂拒绝安检,并转身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烟盒内的毒品扔向售票厅东侧垃圾桶处,后被抓获。经鉴定其携带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5.13克,现该毒品保存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时提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地点不是在二楼候车厅,而是在进入候车厅之前安检时被抓获;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其主观上不具有运输的故意,客观上不是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的定性应当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因张某某持火车票,携带毒品刷身份证进入火车站站内大厅,欲乘坐火车前往哈密,在二楼候车厅安检处被查获,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
纵观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乘坐火车,该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的犯罪构成要件,虽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并非巨大,但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不可估量的。为遏制这类案件的发生,司法机关除了加大对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还应从自身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做好禁毒缉毒工作,使犯罪分子认识到法律的威严,加强对自我的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