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乌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以欺骗的方式让他人信以为真,盗窃铁路财产,最终也难逃法网的案件,被告人最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买某为了购买新客站铁路专用的轨枕到乌鲁木齐跟穆某、阿某、麦某等人见面,后穆某,阿某、麦某商量找被告人托某办理新客站轨枕的手续,后被告人托某自称可以办理新客站铁路轨枕的手续,骗取穆某等人的信任后,以办理新客站轨枕手续为由收取穆某、麦某、阿某等人一共33 600元,后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穆某、买某等人在新客站公开拉运铁路轨枕。2016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买某雇佣吊车、货车在新客站机务折返段东端线路附近公开拉运铁路轨枕,三天一共拉运1 920根铁路轨枕(总价值为154 560元)。7月17日买某正在装车准备拉运1 224根铁路轨枕(总价值为98 532元)时被乌鲁木齐铁路局新客站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报案后停止拉运。
本案庭审时,被告人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其行为是拆迁关系,不是盗窃。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2. 铁路轨枕价格太高,申请重新鉴定;3. 被告人托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托某谎称有关领导同意,为了办理铁路轨枕的手续,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穆某、买某等人的信任,收取穆某等人33 600元,但其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穆某、买某等人在乌鲁木齐站公开搬运铁路轨枕,该行为触犯了诈骗、盗窃罪。因此按照刑法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断。在本案中,盗窃罪的量刑高于诈骗罪的量刑,被告人托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托某涉案金额的问题,因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乌鲁木齐工务段线路技术科提供的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最终因盗窃罪获刑。
本案中,被告人采用欺骗的手段,秘密获取他人财物,其一行为触犯二罪名,对此竞合犯罪,对被告择一重罪处罚,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起到了刑罚的社会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