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讯
严惩贪腐分子,净化干部队伍
分享到: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程菲菲  发布时间:2017-05-23 18:31:20 打印 字号: | |

近日,乌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系领导干部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事案件。2007年以来,乌鲁木齐车辆段按照乌鲁木齐铁路局的要求,对废旧车体进行改造,具体改造由乌鲁木齐车辆段质检科副科长张某某负责,并成立了以张某为组长的改车组,成员包括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改车过程中,张某某利用管理改车工作的便利,向南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曾某某、青岛博尔德电气化列车装备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某、南京临泉铁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透漏标底,帮助三公司中标。三公司中标后,在改车工程施工中,以安排使用旧材料充当新材料等方式,帮助三公司降低成本、增加利润,在乌鲁木齐车辆段依中标合同付款后,张某某以此向三中标公司索取增加部分利润及其他款项。张某某个人受贿共计71.8万元,除23.1万元用于发放奖金、2万元用于支付改车工程人工费外,其余款项张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张某某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退缴赃款36万元。张某某还与郭某某存在共同索贿的事实:

2014年至2015,张某某分两次向孙某某索要增加部分利润,并安排郭某某(已不起诉处理)提供收款卡号。郭某某将其本人建行卡号及何留存工商银行卡卡号告知孙某某。孙某某于201493日及201554日使用申某某的银行卡分别向二卡转账3.3万元及5.4335万元。郭某某收款后,将该8.7335万元中的6.5万元交张某某。20155月,张某某与郭某某以为郭某(郭某某之子)购买热水器为由,向曾某某索要2万元,曾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将该款交予郭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中标公司单独及共同索要57.4335万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受的钱款中有一些是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工费,这部分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受贿数额为57.4335万元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张某某向周某某、曾某某分别索要现金2万元、与郭某某共同向曾某某索要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剩余的51.4335万元中,指控的共同受贿的3.3万元和5.4335万元系与改车工作无关的零活所得的劳务费,付款人并非本案指向的三家中标公司,该两笔款项共计8.7335万元与本案无关;另剩余42.7万元中20万为垫付给毛某某的人工劳务费,22.7万元是修旧利废的节余、工程利润和劳务报酬。因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有垫付材料费的情况,虽三家中标单位承揽了铁路局的改车工程,但其中二家公司没有自己的施工队,张某某不仅是改车组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受三家中标公司口头委托安排施工人员、购置材料和负责具体施工的人,其履行的是合同义务,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其所付出的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故该22.7万元也应属张某某所有,不宜认定为受贿。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车辆段改车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南京制冷、南京临泉、青岛博尔德三家公司中标,在改车施工过程中,采取以旧替新方式降低用料成本,增加三公司的利润,后向该三家公司单独或共同索要利润款项合计2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部分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对指控与郭某某共同受贿3.3万元、5.4335万元,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向毛某某支付工费20万元、3.3万元和5.4335万元不属于改车工程,上述款项均不应认定为索贿数额”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虽对部分款项的性质持不同意见,但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其他量刑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最后,乌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作为领导干部,更是应该用党纪国法来严格要求自己,不得违背法律、违背人民,时刻应该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不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