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郑某某等三人经刘某某(案外人)介绍,找到甲公司,拟以该公司员工名义购买有关商业保险。经甲公司同意后,郑某某、姚某某等三人向该公司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支付了团体险保费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塔吊安装操作特种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2014年4月29日甲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包括郑某某等三人在内的32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并提供了加盖公司印章的32人姓名和身份证详单以及相应保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受益人“法定”。
2013年10月B日乙公司股东唐某电话通知与其长期合作的刘某某,让其对乙公司(乙公司无相关吊装资质)承揽的A建设工程项目的塔吊、附墙工程进行施工。刘某某遂联系郑某某等三人前来施工,2014年7月1日18时,在安装第六道附墙时,郑某某等三人和塔吊司机石某某一同上塔吊作业;21时许,在顶升至第5节标准节时,塔吊突然停电,后塔吊由北向东移动,偏移中心后倾覆。司机石某某和顶部作业人员郑某某、李某某三人坠落地面后死亡,姚某某幸存。
2015年1月6日投保人A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称:“兹有刘某某委托我公司代购的某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郑某某于2014年7月日受雇于乙在A项目塔机顶升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时不幸身亡。……郑某某未在我公司上班,无雇佣关系……。”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郑某某非A公司员工,不符合团体险承保条件,A公司对其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A公司与郑某某之间有无保险利益(即团体保险合同涉及郑某某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郑某某向A公司提供其身份证件、缴纳保费,A公司接收郑某某的身份证件和缴纳的保费,且与本公司的其他员工一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A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管是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员工或管理对象将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即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向A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订立的团体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郑某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二、在郑某某与A公司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依照免责条款免责的问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事故系郑某某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违法受雇于B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期间发生,依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上述约定,且被告还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明显标注,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乌政办[2014]233号《关于A项目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相关单位及其所属人员责任的认定,塔机司机石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案外人刘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并未认定郑某某在作业中存在违法行为。该《事故调查报告》查明郑某某持有塔机操作证书,且属正常作业期间意外死亡。据此,法院认定郑某某的施工行为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有关被保险人从事违法行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赔情形。
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崇喜、蓝炳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金500 00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中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1.郑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称郑某某不是A公司员工,不符合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购买保险未经过郑某某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A公司对郑某某没有保险利益。且明知郑某某不是公司员工仍为其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A公司以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并由郑某某自己提供其身份证,指定受益人为“法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单,记载有被保险人郑某某之名及身份证号,郑某某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郑某某向投保人提供其身份证号并缴纳保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本人同意投保。经庭审查明,郑某某与A公司存在着口头挂靠关系,属于A公司的管理对象, 因此,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者管理对象将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A公司与郑某某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其次,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就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具有承保条件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即使投保人A公司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被告保险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有权解除合同,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知晓郑某某并非A公司员工后,仅作出拒赔决定,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告是否可根据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从事违法行为免责条款免赔的问题。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施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B公司在无起重机安装资质情况下违规承揽工程,但郑某某是受雇于B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对B公司是否具有资质没有审查义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刘某某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根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刑初301号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该《事故调查报告》同时查明,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吊车司机石某某操作失误造成,郑某某本人持证上岗,且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事故调查报告并未认定郑某某应承担违法责任。因此B公司违法施工并不必然导致具体施工人员行为具有违法性。综上所述郑某某因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