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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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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高华东 蒋中秋  发布时间:2017-04-23 19:04:4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4年329日,A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新L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为其名下的新LXXXXX“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二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330日至2015329日。2015329日,A运输公司驾驶员党某驾驶新L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LXXXXX挂),沿哈密S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加320米处十字路口超车时,与第三人蒋某骑行的新LXXXXX号“大江”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载李某)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蒋某一人死亡,乘车人李某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条款的规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47日,A运输公司驾驶员党某与死者蒋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党某向蒋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10 000元。A运输公司向本院出具收条二份,证明该公司驾驶员党某已向蒋某家属支付赔偿款310 000元。A运输公司据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110 000元。

庭审中,A运输公司认为,本案的新LXXXXX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该车辆应由取得A2证的驾驶员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党某的驾驶证为B2证,只能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和其它类型汽车。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门是审定车辆行驶证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部门,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机动车驾驶人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条款,车辆行驶证是证明车辆类型的直接证据,也是车辆投保时的主要材料,本案的新LXXXXX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类型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该车辆应由取得A2驾证的驾驶员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党某的驾驶证为B2驾证,不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资格。驾驶证与车型相符,车辆才能上路行驶,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为一般从业人员理应知晓,A运输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服务公司,对此规定也应明知。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约定,驾驶人党某未取得投保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人对于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与赔偿。因此A运输公司安排不具有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该车,该准驾不符的责任后果应由A运输公司承担,B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A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建议: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的管理、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均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类型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否一致,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认定。驾证与车型相符车辆才能上路行驶,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条款的规定,新LXXXXX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类型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该车辆应由取得A2驾证的驾驶员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党某的驾驶证为B2驾证,不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资格。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约定,驾驶人党某未取得投保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路营运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该准驾不符的责任后果应由A运输公司承担,B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以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免责部分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能否成立?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无照驾驶的情形,对该条款保险人已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形式及特别说明中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它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乌鲁木齐A运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主张保险人并未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免责部分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