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6月,原告与妻子邓某共同购买位于库尔勒市XX花园xxx室的商品房,同年6月13日夫妻双方共同向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抵押贷款185 000元,并按要求与被告办理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保险期间为10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妻子邓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依据原被告间保险合同中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由保险公司按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被告不按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予以承担还贷保险责任,严重违背保险中基本诚信原则和保险合同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7 8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邓某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法院认为原告的妻子邓某并未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银行申请住房借款,更未作为联合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提供保险,因此被告认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告本人,并无其妻子邓某,其妻子邓某不在保险保障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建议】: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标的是位于库尔勒市XX花园xxx室的商品房,保险期间为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是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原告购买的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涉及与本保险财产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如其中一名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等于索赔时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金额/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保险人依约担保的被保险人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所列明的借款人的信用,而非全体借款人的信用。尽管原告的妻子邓某并为共同还款人,但其并未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银行申请住房借款,更未作为联合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提供保险,因此被告认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告本人,并无其妻子邓某,其妻子邓某与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上诉于二审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由此案件可以看出,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保险财产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之一,是保险事故损害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只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才承担向受益人偿还贷款余额的保险责任,购房者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注意是否是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中的一名,而保险公司也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购房人购买保险的同时告知被保险人可以有哪些人,可以将其列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