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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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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尚要强  发布时间:2017-04-23 18:57:4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白某作为投保人为新×××号车在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某商贸公司,保险金额50 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该车与道路上的行人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受伤。某商贸公司赔偿高某各项赔偿款22 000元。某商贸公司为此请求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认为新×××号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予以拒赔。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为证明其就上述约定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经质证,白某认为投保单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并陈述保险公司未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承办法官就此问题向双方进行释明,需要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白某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审理认为,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投保人白金路对《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认可,故该《投保单》需经过笔迹鉴定辨别真伪后,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在此情形下,其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据此,法院对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分析建议]:本案主要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告知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白某否认其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并陈述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保险公司负有举证的义务。庭审中合议庭向双方进行释明,就投保单上是否是投保人的签字需进行鉴定,某商贸公司愿意配合法院鉴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导致法庭无法判断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是投保人所签。因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可能涉及业务员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问题,此类问题在保险实务中较多,由于保险公司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主要是投保单,这种代签行为在投保人缴费后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保险人就不能拿该证据证明其履行免责条款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禁止这种代签的行为。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