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5月26日,张霁云未经允许无证驾驶登记在米玉玲名下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新BS4670号车沿昌吉市宁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州三建前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路边行人阿迪力·艾尔肯相撞,造成阿迪力·艾尔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霁云系无证驾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阿迪力·艾尔肯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张霁云、米玉玲提起民事诉讼。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阿迪力·艾尔肯损失74 85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该款项。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张霁云、米玉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赔偿款74850元。经审理,法院支持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十八条“有以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的,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由事故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霁云未经允许无证驾驶他人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其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米玉玲对车辆管理不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张霁云、米玉玲进行追偿,综合车辆驾驶人张霁云与车辆所有人米玉玲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张霁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395元(74850元×70%=52395元),米玉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455元(74850元×30%=22455元)。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该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保险公司代受害者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源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是保险公司(保险人)向侵权人(违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等)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也就是在侵权人出现解释中的违法情形驾驶车辆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是追偿权,而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