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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破产时保证人担保责任中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停止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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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段新瑞  发布时间:2017-01-04 13:05: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中信银行与博湖苇业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其向博湖苇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和1000万元,后经两次展期,两份合同的贷款期限截止日分别为2015422日和55日。两份合同就贷款期内的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办法等均进行了相同的约定。同时,博斯腾湖集团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其就博湖苇业公司与中信银行上述两笔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博斯腾湖集团公司在两份贷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上均加盖公章,承诺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

2016年628日,博湖苇业公司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该案。

因博湖苇业公司自20141221日起欠付贷款利息,原告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博斯腾湖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对欠付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罚息等有异议,认为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利息等不应再计算。

被告博斯腾湖集团公司同意博湖苇业公司的意见。

原告中信银行则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博斯腾湖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限于主债务,故其应继续就欠付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至其实际清偿之日,保证人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欠款事实等均无异议,故博湖苇业公司及博斯腾湖集团公司应按照相应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博湖苇业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并就贷款期内欠付利息支付复利,博斯腾湖集团公司应就博湖苇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故博湖苇业公司承担的上述利息均应计算至2016628日止。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虽就除主债务以外利息等均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主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为限,故对中信银行对债务人及保证人所主张的超出该期限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保证人虽可以与债权人签订独立的保证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债务人,但保证法律关系及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时绝对的。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得请求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根据《担保法》,当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保证人同样享有。因此,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无权要求连带保证人继续承担债务利息直至清偿之日,只能计算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日。一方面,主债务人宣告破产时,债权人即不得再向主债务人计收债务利息,自该时点主债务人的债务总额便固定,因此,连带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为已固定的主债务人所负债务,连带保证人并不因保证合同而向债权人负有超出主债务人债务范围(含本金、利息等)的其他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破产法》,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自行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不经债权申报直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而由连带保证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则会出现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的数额与连带保证人申报债权的数额不一致。最终,连带保证人将以其所负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申报债权,如对宣告破产后持续计算的利息等不予确认,则连带保证人该部分权益无法通过追偿实现,损害了其利益。如予以确认,则事实上债权人仍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截止债务清偿时止的全部利息,与《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法律精神不符,背离了制定该条款的法律目的。综上,债务人一旦宣告破产,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清偿责任随之确定,债权人无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支付债务人宣告破产后的逾期罚息等。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