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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卸车举升作业中车厢翻倒,属“倾覆”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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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段新瑞  发布时间:2016-12-27 22:33: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5年初,康某为其所有的自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倾覆……等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同时还约定 “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2015年419日,康某驾驶其自卸车在乌市某水泥厂内卸载石料过程中,连接车厢与车体的举升钢断裂,车厢与车体分离并侧翻,车体未侧翻。事发后保险公司勘查事故现场,出具估损清单及定损单,并指定维修厂。后康某将车辆拖至指定的修理厂修理。5月初,车辆修复,共花费4.8万余元,康某遂申请理赔。917日,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并向康某送达《拒赔通知书》。康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系在举升作业时车厢与车架分离造成损失,仅车厢厢体被甩出,车体仍与地面接触,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倾覆”,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认为车辆仅发生了车厢与车体分离、车厢侧翻的情形,但车体未侧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系自卸车,与普通车辆不同,该车在作业时厢体可被举升一定高度,通过液压杠杆与车体连接,靠举升钢支撑,实现厢体与车体的“分离”,该种分离举升是其必须的、常态化作业方式。通常,普通车辆因其厢体与车体固定不可分离,在倾覆时必然呈现至少两轮以上离地、车身触地的景象,但自卸车基于其自身特征,在举升作业中发生倾覆时一旦厢体与车体的连接物断裂,载重较大的厢体脱离车体后车身则会受其自身重力作用恢复四轮与地面接触的状态,呈现仅厢体翻倒触地的景象。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即符合上述特点,即车辆在举升卸载石料时因举升钢断裂,厢体下落过程中车辆因重心不稳出现倾斜,厢体受惯性及重力作用在倾斜中被甩出车架,与车体分离,导致车辆失去行驶能力。该过程符合倾覆的特点,且产生了车体(厢体系车体的一部分)与地面接触、车辆失去正常状态不能行驶的结果。因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事故,原审法院仅以被保险车辆车体最终呈现的状态认定事故不属于“倾覆”不当。保险公司应就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该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当日支付康某车辆损失4万元画上圆了满句号。

【法官提示】

一方面,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往往针对同一类型的事项制定统一的条款,分类不够细化,如车辆损失险,通常仅作家庭自用车、营业用汽车及非营业用车的区分,但每一类型的车辆中都包含各种各样的车辆,有其自身的特性,但保险人在制度保险条款时却无暇顾及每一车型的特殊性,故保险条款难免与实际不相符,甚至不合理。为有效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认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时,除尊重合同约定外,还应综合考虑标的物特殊性、案件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在认定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时要还原事故原貌,从其动态过程中考量,避免以事故结果机械地对应保险条款,将问题简单化。

另一方面,应严格对待保险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就其违法行为让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从而促使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本案中即存在一个问题,即保险公司在20154月定损,却至9月做出拒赔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有关保险人应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的规定。通常,保险人违反该义务时,如事故却不属于保险事故,该事由可作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延迟核定或通知造成其损失扩大的部分得以主张的事实依据。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当事人及办案法官忽略,应多加注意。在此,也提醒广大保险公司,应当规范作业流程,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