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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玉莲申请执行古丽加那提•牙森、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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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赵大海  发布时间:2016-11-27 17:18: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726日,古丽加那提·牙森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向马玉莲借款50 000元。同日,古丽加那提·牙森向马玉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即15‰每月),分二十个月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古丽加那提·牙森以卡号为6217004570000661779的本人工资卡作为抵押,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工资由马玉莲领取2 000元归还借款。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发生后,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自20138月至2014年间陆续替古丽加那提·牙森向马玉莲归还借款10 000元。现古丽加那提·牙森尚欠马玉莲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裁判】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727日做出(2015)哈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莲偿还借款40 000元;二、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莲归还借款40 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726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 465元(原告马玉莲已交纳),由原告马玉莲承担293元,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承担1 172元,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将所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马玉莲。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

本院于201615日收到该案后,2016111日向申请人发出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我局干警多次联系两位被执行人,两位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后只有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签收了法律文书,古丽加那提·亚森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故相关文书留置送达。随后,我局干警通过全国网络查询平台查询两位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发现其名下财产无法立即抵偿欠款,后通过两位被执行人单位联系沟通后,发现古丽加那提·牙森长期不上班,单位早已停发其个人工资收入,只发放路局规定最低生活保障金800余元,其本人也联系不上,且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虽然是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但早已借调到哈密市城管大队上班,且态度坚决,拒不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工作,我局随后多次联系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对其做思想工作,要求其履行相应法律义务,但其只履行了10000元后就坚决拒绝履行剩余案款,并声称此借款并非其本人所花,应该让古丽加那提·牙森来进行偿还,随后,我局再次联系哈密市城管大队和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相关负责人,要求其作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的思想工作,要求她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完剩余案款后,可以对古丽加那提·牙森进行追偿,但是收效甚微,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提出她自己找古丽加那提·牙森,要求她来法院履行剩余案款,后古丽加那提·牙森在多方努力下终于来到法院,表示自愿归还案款,但是一直是未履行一分钱,期间古丽加那提·牙森的老公和其老公的朋友,其妹妹和其表哥也多次来法院进行了承诺,保证一定古丽加那提·牙森归还剩余欠款,但是一直都未能给付一分案款,后我局于2016121日分别向两个被执行人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两个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和公积金存款,随后在2016122日向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局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古丽加那提·牙森的个人公积金存款,2016311日,法院扣划了古丽加那提·牙森的个人公积金存款12200元,被执行人美克尔班·阿不都热衣木在法院和其单位多次做思想工作后,终于在2016311日向法院交纳了案款18972元,并交纳了执行费517.58元(已交纳至法院账户)。随后,法院解除了上述两位被执行人在其单位的相关强制措施,2016318日,申请人马玉莲来到法院领取了案款,并向法院出示了本案利息部分本人自愿全部放弃,案款已经全部结清,特申请法院结案字样。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