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库尔勒某运输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运输公司为石油公司运输油田钻井泥浆化工材料,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每月根据托运方计划拉运泥浆化工材料后,承运方依据托运方收货凭证对帐,对帐无误后办理结算手续,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的工作量,石油公司根据结算单通知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石油公司收到运输发票并在财务挂帐后,二个月内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起初,石油公司按期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2015年起,石油公司未按约定继续支付运费,经双方对账,运输公司从石油公司财务取得供应商余额表一份,列明应付运费36万元。余额表制表单位为石油公司的子公司某化学公司,制表为廖某,加盖了化学公司公盖,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该表上签字,注明“同意支付,XXX石油公司。”石油公司虽确认自己确实欠了运费,但一直推托财务紧张,无法支付,于是运输公司将石油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石油公司支付运费36万元。
石油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已将应付给原告的运费全部付完。该笔运费应由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化学公司负责清偿。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油公司当庭认可该公司与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财务同为廖某,办公地点在同一地点,石油公司与化学公司在业务上有重合部分。化学公司为石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所欠运费应由石油公司还是由化学公司负责清偿?运输公司与两个公司均有业务来往,2014年运输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在2015年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2015年12月进行了对帐,对帐的供应商余额表上既加盖了化学公司的公章,王某也以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为石油公司的债务。两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财务管理、高管人员、业务开展上的重合,造成债务的混淆。现两公司分别以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形式对以上债务予以认可,两公司均有义务清偿债务。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由石油公司清偿运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