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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麻公司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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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唐君  发布时间:2016-10-31 14:52:2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4年729日,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向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借款10000000元。201484日,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仅向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偿还借款了本金600136.73元及利息773189.88元,剩余本金9399863.27元未予偿还。

2015年76日,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昌吉大渊博公司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机器设备为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在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未按期还款,2015916日,中行解放路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提前解除原告与新疆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新疆大渊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99863.27元及利息221019.24元,两项共计9620882.51元。三、原告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受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棉麻公司以 “在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之前其就已经取得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为由,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出:1、确认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无效;2、确认其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

四川省棉麻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昌吉大渊博公司三方签订的《棉花代理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三方协议》,与昌吉大渊博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接收清单》及《委托存放合同》等书面证据。

中行解放路支行对四川省棉麻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并不认可四川省棉麻公司所述的“在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之前其就已取得了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的事实及为此所提供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四川省棉麻公司主张所有权的机器设备,一直由昌吉大渊博公司对外发包予他人使用,所收取的承包费用于偿还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借款。

【审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一、昌吉大渊博公司、四川省棉麻公司、新疆大渊博公司于20155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其目的是督促新疆大渊博公司还款。在新疆大渊博公司还款不能的情况下,昌吉大渊博公司才将其机器设备作为抵偿。由此应认定,该《三方协议》并非是所有权转让协议,而是具有财产担保性质的协议。

二、201576日昌吉大渊博公司在与中行解放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提及其已将《抵押合同》中机器设备抵债予四川省棉麻公司的事实,而且截止本案庭审时该机器设备仍然由昌吉大渊博公司实际掌控。在此情形下,中行解放路支行基于昌吉大渊博公司对机器设备的占有、使用而有理由相信昌吉大渊博公司对该机器设备具有处分权。据此,相对于昌吉大渊博公司和四川省棉麻公司双方而言,中行解放路支行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与昌吉大渊博公司之间无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况且在该《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解放路支行和昌吉大渊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法定程序,故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行解放路支行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

三、倘若如四川省棉麻公司所述,其在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就已取得了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那么,昌吉大渊博公司将发包机器设备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新疆大渊博公司对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借款,而未用于偿还新疆大渊博公司对四川省棉麻公司的欠款,四川省棉麻公司对此未采取任何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直至中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起诉新疆大渊博公司后,四川省棉麻公司才向本院主张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显然与其自称“所有权人身份”不匹配。昌吉大渊博公司在既非所有权人又未受到所有权人委托的情况下,将机器设备对外发包并将收取的费用于偿还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借款,完全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在行使权利。鉴于上述情形,如果仅凭四川省棉麻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就认定其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此,尽管四川省棉麻公司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但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所述“在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之前其就已取得了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中行解放路支行在新疆大渊博公司还款不能的情形下,有权对昌吉大渊博公司《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驳回第三人四川省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第三人四川省棉麻公司究竟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川省棉麻公司自述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予以阐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独立请求权,是指该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既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所提起的反诉请求或答辩,而是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如不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本案中,四川省棉麻公司虽然称其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貌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仔细分析,可发现其利益与被告昌吉大渊博公司的利益并不冲突,即在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不仅是对四川省棉麻公司有利,同时对作为担保人的昌吉大渊博公司而言也是有利的。换言之,如果中行解放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四川省棉麻公司对机器设备就无所有权,昌吉大渊博公司必须就此机器设备变卖、拍卖的款项优先向中行解放路支行偿还借款。在此意义上,四川省棉麻公司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四川省棉麻公司参加诉讼后所提出的主张均是针对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并不针对被告昌吉大渊博公司。由此可见,四川省棉麻公司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只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关请求,但其实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还涉及另一相关问题,就是四川省棉麻公司能否作为“买受人”来对抗中行解放路支行对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同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四川省棉麻公司能否认定为“买受人”?四川省棉麻公司称其在昌吉大渊博公司与中行解放路支行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之前其就依法取得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并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我们从该款的规定来分析,该处对“买受人”的界定为“已支付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而四川省棉麻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支付了价款,但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了抵押的财产,也就是说,昌吉大渊博公司并未将机器设备交付予四川省棉麻公司,从而不具备该款规定中“买受人”的构成要件。鉴于本案不争的事实是:抵押物仍处于抵押人——昌吉大渊博公司的掌控之下,所以,四川省棉麻公司并非《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买受人”,不能以此“买受人”的身份来对抗中行解放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