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男,维吾尔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码652201196511144311,小学文化,农民,住哈密市骆驼圈子开发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码652201198110134111,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密市骆驼圈子开发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瓦依提•伙加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码652201197210104118,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密市骆驼圈子开发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托乎尼亚孜•塔力甫,男,维吾尔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码652201198602154311,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密市骆驼圈子开发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吉•衣米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码652201198802074332,高中文化,农民,住哈密市骆驼圈子开发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在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红烟项目部施工队院内买桌子和椅子时,盗窃施工队的钢丝绳手扳葫芦(型号:HSS1.5T)一个,价值40元,滚动轴承滑车(HGK1)一个,价值3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瓦依提•伙加尼亚孜,托乎尼亚孜•塔力甫四人驾驶一辆, (托乎尼亚孜•塔力甫借用姐夫胡大拜尔地•艾沙)北京牌,白色、无牌照的老旧小型货车,窜至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红烟项目部施工队院内盗窃长8米,宽1.05米的彩钢板笨26片,每片重量44公斤,每公斤价格1元,价值1144元。长7.1米,宽1.05米的彩钢板笨14片,每片重量39.05公斤,每公斤价格1元,价值546.7元。长6.2米宽1.05米彩钢板笨22片,每片34公斤,每公斤价格1元,价值748元。彩钢房门8个,每个彩钢房门高1.98,宽0.9米,每个彩钢房门的重量9公斤,每公斤价格1元,价值72元。铲车起动机一个,价值2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3. 2015年1月中旬一天11时许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瓦依提•伙加尼亚孜,托乎尼亚孜•塔力甫四人驾驶一辆,(托乎尼亚孜•塔力甫借用姐夫胡大拜尔地•艾沙)的北京牌,白色、无牌照的老旧小型货车,窜至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红烟项目部施工队院内盗窃彩钢板笨长6米,宽1.05米的36片,每片重量33公斤,每公斤价格1元,价值1188元。彩钢房门1片,高1.98米,宽0.9米,每个彩钢房门重量9公斤,每公斤价格1元,价值9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4.2015年1月中旬一天11时许,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阿吉•衣米尼亚孜3人驾驶一辆,(阿吉•衣米尼亚孜借用二哥艾力•衣米尼亚孜)灰色长安牌,无牌照的老旧小型货车,窜至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红烟项目部搅拌站院内盗窃搅拌机皮带一条,分成6片,总长度77.3米,宽度0.95米,每一米的重量是11公斤,每一公斤价格3元,价值2550.9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参与共同盗窃4次,盗窃价值合计:6528.6元。被告人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价值合计: 6458.6元。被告人瓦依提•伙加尼亚孜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价值合计:3707.7元。被告人吐乎尼亚孜•塔力甫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价值合计:3707.7元。被告人阿吉•衣米尼亚孜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价值合计:2550.9元。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阿布拉•阿迪力、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瓦依提•伙加尼亚孜、托乎尼亚孜•塔力甫、阿吉•衣米尼亚孜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依法公开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瓦依提·伙加尼亚孜、托乎尼亚孜·塔力甫、阿吉·衣米尼亚孜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他们盗窃的材料都是已经抛弃在戈壁滩上的废物,不知道自己做的行为是违法的。其五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瓦依提·伙加尼亚孜、托乎尼亚孜·塔力甫、阿吉·衣米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盗窃财物共计价值6 528.6元,被告人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盗窃财物共计价值 6 458.6元,被告人瓦依提·伙加尼亚孜盗窃财物共计价值3 907.7元,被告人托乎尼亚孜·塔力甫盗窃财物共计价值3 907.7元,被告人阿吉·衣米尼亚孜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 550.9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瓦依提·伙加尼亚孜、托乎尼亚孜·塔力甫、阿吉·衣米尼亚孜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五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瓦依提·伙加尼亚孜、托乎尼亚孜·塔力甫、阿吉·衣米尼亚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托乎尼亚孜·塔力甫、阿吉·衣米尼亚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处:一、被告人阿布拉·阿迪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夏买克苏提·衣米尼亚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瓦依提·伙加尼亚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托乎尼亚孜·塔力甫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阿吉·衣米尼亚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评析
盗窃犯罪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经济水平较为落后的地方体现得更为明显。盗窃主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盗窃犯罪属于刑事犯罪范畴,由我国刑法第264条做出相关惩罚规定:
实际上,刑法对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中考虑到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据此,本案最终遵循了此次最新的盗窃罪指导思想和审判指导,发挥了法院审判职能,依法运用刑罚惩治盗窃罪。
本案也全面、准确的贯彻了宽严相济这一现阶段基本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