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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利息不得在本金中直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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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刘丹  发布时间:2016-09-26 18:42:03 打印 字号: | |

2015年1214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甲方(郑某)于2016314日前向乙方(徐某)一次性还清,如甲方(郑某)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将赔偿借款本金的20%。签订合同后,徐某只将92000元转到郑某的银行账户,郑某向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

庭审中,郑某称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实际为9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实际借款本金为92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徐某也当庭认可借款本金为92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郑某是否应当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照9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法律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支付利息。

公民间的民间借贷是国家允许发展的,也给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既限制了有一部分放贷的人在借款时从本金中在直接扣除利息谋取高利,也保护了公民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敦促放贷者在借贷时要遵守法律规定,不得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同时借贷者也应当注重收集和保护证据,以便在今后的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