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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春茂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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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努尔比亚  发布时间:2016-08-30 18:17:5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如何适用有关受贿罪的新法律规定?如何体现量刑规范化?如何在受贿罪中适用量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索引]

一审: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671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茂,男,19644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65220119640406211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机务段副段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光明路33号院16号楼2单元302号。20161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26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于2016420日以李春茂、赵国峰(另案处理)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将李春茂涉嫌受贿案件线索交办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茂犯受贿罪,于20167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依夏木古丽•阿不都热依木、代理检察员高国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茂及辩护人姚震、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06月某日,被告人李春茂全家与洛阳天伦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赵国峰(另案处理)在哈密禾禾酒店吃完饭回家的路上,李春茂收受赵国峰所送人民币10 000元现金。

2、20115月某日,被告人李春茂在哈密禾禾酒店,收受洛阳天伦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赵国峰所送人民币10 000元现金。

3、20125月某日,被告人李春茂与洛阳天伦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赵国峰在哈密“盛添抓饭王”吃完饭,李春茂开车送赵国峰回禾禾酒店的路上,收受赵国峰所送人民币 10 000元现金。

4、201167月某日,被告人李春茂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绿叶清洗剂厂经理路国廷在哈铁大厦后面一个卖烤肉的小摊吃饭时,收受路国廷所送人民币5 000元现金。

5、2012年的1月某日,被告人李春茂在哈密加格达宾馆,收受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绿叶清洗剂厂经理路国廷所送人民币5 000元现金。

6、2013年底某日,被告人李春茂收受临朐县瑞铁机车车辆配件厂总经理谭春波所送人民币10 000元现金。

7、20161月某日,被告人李春茂收受河北巨鹿永正铁路机车配件厂经理赵俊波在乌鲁木齐美居物流园中联电器购买的型号为UA65JU780065英寸三星黑色曲面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16 400元。

综上,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春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6 4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乌鲁木齐铁路局人事处干部任免审批表(乌铁任[2014]311号)、乌鲁木齐机务段哈密检修车间主任岗位说明书、乌鲁木齐机务段出具李春茂任职情况说明、哈密机务段副段长李春茂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说明,转账凭证、发票、报销粘贴单、配件不良状态鉴定表,2012年乌鲁木齐铁路局物资供应段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绿叶清洗剂厂之间的明细账,2013年乌鲁木齐铁路局物资供应段与临朐县瑞铁机车车辆配件厂之间的明细账,2013年乌鲁木齐铁路局物资供应段与巨鹿县永正铁路机车配件厂之间的明细账,新疆中联电器收款单据,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退赃申请书,证人路国廷、任云山、谭春波、赵俊波、赵国锋的证言,被告人李春茂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视听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哈密铁路公安处的询问通知书,称2016120日被告人李春茂是以证人身份被公安机关询问,在询问期间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行为属法定自首情节,应当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审判]

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春茂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6 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春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所得赃款、赃物均以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赃款人民币5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获的65英寸黑色曲面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予以没收。

四、查获的正面黑色、背面为银色的iphone 6plus 苹果牌手机一部、卡号为6222023011002411670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284836880895792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芯片卡一张、卡号为6227004570300237873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4367455042560297的带有“乌鲁木齐铁路局”字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4340614570027192 的中国建设银行理财金卡一张、卡号为622202301100013270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建行电子银行U盾一个、账号为6088100622003388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账号为4570340151130590175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一张;账号为30-286401130463586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账号为3011033102206189876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一张,予以发还。

[评析]

本案被告人李春茂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6 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此在本案中,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认定其犯受贿罪。按照“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对7次受贿行为进行累计计算,得受贿数额664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罚金刑。本案严格按照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考虑到被告人有坦白罪行的法定情节,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情节,又考虑对社会危害不大,追回了全部损失,故本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