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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身份的辨析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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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唐君  发布时间:2016-08-07 22:19: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4年729日,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向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借款10000000元。2014729日,原告中行与被告李渊、黄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渊、黄元为新疆大渊博公司债务的履行,向中行解放路支行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昌吉大渊博公司为新疆大渊博公司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6幢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合同附件清单列明)为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201484日,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未向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偿还借款,仅偿还借款了本金600136.73元及利息773189.88元(截止到2014727日),剩余本金9399863.27元未予偿还。

2015年76日,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昌吉大渊博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机器设备(合同附件清单列明)为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在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713日,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宜城兴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书川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宜城兴华公司及李书川分别为新疆大渊博公司债务的履行,向中行解放路支行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724日,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612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设立的所有担保权利不变。但该《贷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916日,中行解放路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提前解除原告与新疆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请求判令新疆大渊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99863.27元;三、请求判令新疆大渊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21019.24元(自2015728日至20151027日庭审之日,贷款利率按7.8%计,罚息利率按11.64%计),上述两项共计9620882.51元。四、宜城兴华公司、李渊、黄元、李书川对新疆大渊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受优先受偿权;六、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棉麻公司以“其在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就已取得了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为由,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在要求认定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抵押合同》无效的同时,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四川省棉麻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棉花代理销售合同》、与新疆大渊博公司、李渊和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新疆大渊博公司、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的《设备接收清单》及《委托存放合同》等证据为证。中行解放路支行不同意四川省棉麻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亦不认可其所述“其在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就已取得了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的事实。

另查明,讼争的机器设备现由昌吉大渊博公司对外发包予他人使用,所收取的承包费用于偿还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借款。

【审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新疆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昌吉大渊博公司、四川省棉麻公司、新疆大渊博公司于20155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其目的是督促新疆大渊博公司还款。在新疆大渊博公司还款不能的情况下,昌吉大渊博公司才将其机器设备作为抵偿。据此,该《三方协议》并非是所有权转让协议,而是具有财产担保性质的协议。其次,201576日昌吉大渊博公司在与中行解放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提及其已将《抵押合同》中机器设备抵债予四川省棉麻公司的事实,而且截止本案庭审时该机器设备仍然由昌吉大渊博公司实际掌控。在此情形下,中行解放路支行基于昌吉大渊博公司对机器设备的占有、使用而有理由相信昌吉大渊博公司对该机器设备具有处分权。所以,相对于昌吉大渊博公司和四川省棉麻公司双方而言,中行解放路支行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与昌吉大渊博公司之间无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尤其是在签订该《抵押合同》后,中行解放路支行和昌吉大渊博公司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有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法定程序,据此,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行解放路支行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第三,倘若如四川省棉麻公司所述,其在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就已取得了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那么,昌吉大渊博公司将发包机器设备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新疆大渊博公司对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借款,而不用于偿还新疆大渊博公司对四川省棉麻公司的欠款,四川省棉麻公司对此未采取任何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直至中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起诉新疆大渊博公司后,四川省棉麻公司才向本院主张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显然与其自称“所有权人身份”不匹配。昌吉大渊博公司在既非所有权人又未受到所有权人委托的情况下,将机器设备对外发包并将收取的费用于偿还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借款,完全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在行使权利。鉴于上述情形,如果仅凭四川省棉麻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就认定其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此,尽管四川省棉麻公司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但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昌吉大渊博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昌吉大渊博公司为担保新疆大渊博公司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6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中行解放路支行作为抵押并在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解放路支行有权对昌吉大渊博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李渊、黄元、宜城兴华公司及李书川的保证责任,因在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李渊、黄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宜城兴华公司、李书川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李渊、黄元、宜城兴华公司、李书川作为保证人须对新疆大渊博公司债务的履行向中行解放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即使在该保证之外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中行解放路支行仍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据此,李渊、黄元、宜城兴华公司、李书川应对新疆大渊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在承担该连带保证责任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不受本案中物的担保的影响。即中行解放路支行对昌吉大渊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其要求李渊、黄元、宜城兴华公司、李书川对新疆大渊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渊、黄元、宜城兴华公司、李书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新疆大渊博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新疆大渊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新疆大渊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99863.27元;

三、被告新疆大渊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21094.24元(自2015728日至20151027日,贷款利率按7.8%计,罚息利率按11.64%计);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对被告昌吉州大渊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对被告昌吉州大渊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李渊、黄元、宜城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李书川对被告新疆大渊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渊、黄元、宜城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李书川承担其保证责任后,可向新疆大渊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七、驳回第三人四川省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第三人四川省棉麻公司究竟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四川省棉麻公司能否作为“买受人”来对抗中行解放路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首先,本案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四川省棉麻公司究竟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四川省棉麻公司自己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予以阐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独立请求权,是指该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既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所提起的反诉请求或答辩,而是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如不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本案中,四川省棉麻公司虽然称其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貌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但仔细分析,可发现其利益与被告昌吉大渊博公司的利益并不冲突。因为,如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丧失了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对四川省棉麻公司有利,同时对作为担保人的昌吉大渊博公司而言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即判定中行解放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四川省棉麻公司对抵押物就没有所有权,昌吉大渊博公司还得就此抵押物变卖、拍卖的款项优先向中行解放路支行偿还借款。在此意义上,四川省棉麻公司与昌吉大渊博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四川省棉麻公司参加诉讼后所提出的主张都是针对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而不是针对被告昌吉大渊博公司。由此可见,四川省棉麻公司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只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关请求,但其实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同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四川省棉麻公司能否认定为“买受人”?四川省棉麻公司称其在昌吉大渊博公司与中行解放路支行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之前,其就依法取得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并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我们从该款的规定来分析,该处对“买受人”的界定为“已支付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而四川省棉麻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支付了价款,但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了抵押的财产,换言之,昌吉大渊博公司并未将机器设备交付予四川省棉麻公司,从而不具备该款规定中“买受人”的构成要件。况且本案不争的事实是:抵押物仍处于抵押人——昌吉大渊博公司的掌控之下,所以,四川省棉麻公司并非《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买受人”,不能以此“买受人”的身份来对抗中行解放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