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张某在库尔勒市经营一家服装店,其从乌市小西门的商家何某处进货,其未售出的服装可退回何某以折抵货款。一段时间后,张某欲将其未售出的2包服装退给何某,故将2包服装交付物流公司,该公司出具《货物运单》,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服装,货号为9-18、60-2,运费70元,收货人为何某。此后,张某与物流公司再未联系。一年后,何某以张某欠其服装款4.6万余元为由,将张某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张某提交《货物运单》以证明其已将价值4.6万余元的服装通过物流公司退还何某,并不欠何某服装款。但何某对此不认可。因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某确已收到其退还的服装,天山区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支付何某货款4.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张某履行完该判决后,以物流公司未将其托运的折抵货款的服装送至收货人何某处为由将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流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4.9万余元。
法庭审理中,张某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3张托运清单,记载了2包货物中所装服装的具体品名、件数及单价等,总价值共4.9万余元。物流公司申请其公司乌市货运点的派送员苏某出庭作证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某作证称一年前其将张某托运的2包服装送至何某的商铺,由何某的店员签收。
【裁判观点】法官认为,证人苏某系物流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采信。通常,承运人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都会形成收货人签收的书面资料(如在运单回执联上签字),该资料是承运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证据,其都会妥善保管。但案件中物流公司始终未提供收货人何某店员签收货物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认定为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因此,其应向托运人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在货物价值的问题上,因托运清单系张某在事发后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确定货损金额的依据。张某又主张以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向何某支付的货款金额4.6万元为依据,法官认为因该案系何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所生之债,该货款是双方长期的交易往来中积累形成的,其所对应的服装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运输标的,因此不能作为确定该2包服装价值的依据。至此,货物损失的金额无法确定,为保障张某的合法权益,法官建议双方调解解决。并在庭后多次主持调解,并在调解中对张某及物流公司均进行批评教育,指出双方各自在该事件中的过错。在法官耐心的调解下,最终以物流公司向张某赔偿1.9万元圆满解决,张某的损失的得以减小。
【法官提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应尽力在合同中明确自己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价值等。如合同条款无法全部涵盖,应制作托运物品清单,可将托运物品清单等作为合同附件,由双方签字确认,以固定托运物及其价值。当然,万无一失之举为托运人为货物保价。这些都是较安全及便捷的方法,事前防范总比事后补救来的经济合算。另外,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承运人都要妥善保管运单等运输中形成的资料,以防后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