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乌市某公司购买了一台混凝土搅拌车,并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该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其公司的搅拌站内作业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及搅拌站设施设备损坏。经保险公司人员出险并定损,确定车辆损失1.6万元。此后,该公司对车辆及事故中受损的搅拌站设备进行维修,维修发票显示车辆损失1.7万余元、搅拌站设备损失50万余元。因保险公司仅以定损金额向其赔偿了1.6万元,故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共计52万余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发生事故的搅拌站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其系该公司的内设机构。搅拌站的设备系从第三方处购买,购销合同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出卖人。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伤亡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不再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内。虽然依据销售合同,该公司对搅拌站的设备不享有所有权,但根据《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自其交付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负担”的规定,搅拌站设备的毁损和灭失风险自交付时转由该公司负担,因此,搅拌站设备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其不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车辆损失险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应按照其与保险人达成的定损单确定的内容维修车辆,若维修中根据实际情况确有必要更改维修方案等,双方可再协商、重新定损。但案件中该公司维修时超出了定损的范围,且未及时通知或要求保险公司重新定损。另外,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超出定损范围部分的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其超出定损范围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该公司仅获得了1.6万元的保险理赔款。
【法官提示】保险标的涉及所有权保留时,被保险人应通过与出卖人的事先约定,确定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以减小自身的风险及损失,否则发生事故时,往往根据法律法规定确定风险负担,即便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但其损失的风险确由其承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另外,定损单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如实际修复将超出定损范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重新定损,在无法达成新的定损协议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保存证据,以证明其超出定损范围部分维修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否则,对超出定损部分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