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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可能导致保险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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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院-张锦  发布时间:2016-07-07 13:37:16 打印 字号: | |

2015年3月10日,马某驾驶其家用轿车拉载四名乘客从布尔津出发前往乌鲁木齐市,车辆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高速路口处时,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碰撞,致车辆严重受损。经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确定事故车辆已达全损,损失为8万元。但某保险公司以马某收取车上人员车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马某为此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所载四名乘客与驾驶员马某均不认识,且四名乘客均作证证实马某收取车费的事实。保险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性质为其他的,保险人不予赔付。故本案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作出判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改变了其非营运的使用性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马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某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购车目的主要是作为上下班代步工具。另查明购买该车时已进入冬季,马某系货车司机,冬季上班时间较少。该车发生事故时,车辆仅使用了3个月,但行程已超过1万公里,与通常之生活经验不符。故对马某辩称“不能因发生事故时该次有收取车费的行为,就认定其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本保单承包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如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使用性质为其他,保险人不赔付”约定,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马某上诉,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提示广大车主务必按照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使用车辆,非营运车辆切勿贪图一时利益跑“黑车”,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不但违法,并且一旦发生事故,责任重大。同时,也提醒乘客,搭乘“黑车”虽便利,但危险系数大,安全保障低,自身权益遭到侵害维权困难。

责任编辑: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