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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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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高宪伟  发布时间:2016-07-03 22:44:5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索引]

一审: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09号(2015513日)。

 

[案情]

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666334-5,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南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868167-5,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蓬,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力买热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杰、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刘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328日,原告所有的新AA2044号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49日,原告司机段体勇驾驶新AA2044号车实施作业时发生侧翻,由此造成车辆损失17 376.00元及新疆三一混凝土搅拌站料仓损失508 447.96元,共计525 823.96元。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金525 823.9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新AA2044号车的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二、案件受理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3328日,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A2044号车(发动机号P29963)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61 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3290时起至20145124时止。201449日,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驾驶员段体勇驾驶新AA2044号车在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搅拌站工地实施作业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搅拌站设施设备损坏的作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段体勇向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派员勘察现场,并于201449日对新AA2044号车进行了定损,即材料费7 158.00元,修理费9 500.00元,合计16 658.00元。2014428日,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驾驶员段体勇对该定损金额签字确认。后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以其辩解理由拒绝赔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25 823.9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该确认书有双方签字,双方应当按确认书的内容来履行。原告提供了6张发发票及销货清单费用统计表,售中技术支持文件和事故经过,拟证明事故车辆对新疆三一混凝土搅拌站造成的损失为508 447.9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为本案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新疆三一混凝土搅拌站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系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的定义是: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本院认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A2044号车向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顾问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驾驶员段体勇及时向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新AA2044号车的损坏情况进行了定损,并确定损失数额为16 658元。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驾驶员段体勇对该16 658元损失数额亦签字确认,原告也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已就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照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下属的一分公司亦应照此标准维修车辆。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7 376元,超出了双方确认的16 6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赔偿新疆三一混凝土搅拌站料仓损失508 447.96元问题,因搅拌站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内设机构,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第三者”范围,故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6 658.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救济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行为;从社会角度来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生活的稳定器;从风险角度来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因此,保险对社会的和谐发展起着积极的意义。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中,就是更好的实现保险的社会保障作用,积极引导民众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社会的经济良好发展保驾护航。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保险法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行使问题。在合同关系中,权责分明,各自按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什么环节出现问题,就由哪方来承担责任,这样就会是非分明,问题就容易得以解决。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程序权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出现场勘察---双方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坏项目固定---核赔。本案中,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及时报案,被告方到现场进行勘察、核定,双方达成核定共识,然后,原告应当按照达成的共识进行维修,但原告却不顾与被告方达成的共识,独自进行维修,有违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超出共识的部分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对维修价格不能达成共识,但可以对将要核赔的项目进行确认,这样以便于后期解决事故问题时有据可查。

保险合同是合同关系中的一种合同,其运行应当按照民事行为的自律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依法进行,这既是合同民事行为自律原则实现的要求,也是法律实施的要求。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