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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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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段新瑞  发布时间:2016-06-24 19:18: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0日,A公司泵工孙某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使泵车臂架碰触高压线,高压电流传导至泵车,导致B公司员工瞿某触电死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其中事故责任部分记载“孙某违反混凝土输送泵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A公司也没有对作业现场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8月26日,B公司与死者瞿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0万余元,A公司代表亦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此外,A公司在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中支付丧葬费10327元、招待费1069元。2014年7月,B公司与A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以瞿某死亡系A公司过错造成为由,从A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50万元作为A公司对瞿某应负的赔偿责任。

因A公司为其泵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A公司于2015年将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向瞿某支付的丧葬费、招待费及50万元赔偿款。保险公司辩称,因A公司未尽安全管理教育责任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孙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A公司所负安全生产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其仅就孙某所负次要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此外,A公司自行与第三者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效,保险公司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定赔偿数额。同时,B公司已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其无权就死亡赔偿金等向A公司进行追偿,故保险人仅就A公司支付的丧葬费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观点】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比例是指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事故中各自所负责任的比例划分,被保险人内部人员对事故所负责任比例的划分不能作为保险人适用“比例赔付”条款的依据,该种内部责任划分不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赔偿请求权利,但该两种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无论其行使何种请求权,致害第三人均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因受害人的单位或公司保险机构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进行追偿)。因此,即便存在工伤赔偿,也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后向其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符合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详解】

法院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该案审理中应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理解第三者责任保险“比例赔付”条款中的“责任比例”?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伤亡时,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并依照被保险人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责任比例是指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而案例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做事故责任认定系基于行政管理之需要,从A公司及其员工孙礼各自违反相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角度所做的责任划分,属于对生产单位内部的责任划分。该事故中死亡的第三者瞿某并无过错及责任。孙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其单位A公司承担。因此,对外而言,A公司仍就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本案无“比例赔付”条款适用的基础,被保险人A公司及其员工孙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第二,安全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一方面,上文已论述该责任系行政部门从安全生产管理层面所做的内部责任划分,其不改变事故由A公司孙某单方原因引发的事实,因此该安全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A公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一方面,严格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来看,在双方对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唯一依据为其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案例所涉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将“安全生产责任”列入其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

第三,存在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等规定系针对发生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受害人既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又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形成“双重赔偿”请求时,禁止受害人就医疗费获得重复赔偿的相关规定,即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但在赔偿范围上医疗费不能获得两次赔偿。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免除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医疗费最终仍由第三人承担。综上,在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的案件中,不能改变第三人始终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人的地位。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就其对受害人依法所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能以受害人的双重赔偿为由免除或减轻自己的保险责任。而本案中事实上亦不存在受害人双重获赔的情形。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如何确定保险公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A公司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自行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形成的损失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双方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A公司依法对受害人所负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故可结合案件中受害人瞿某因死亡所遭受损失的具体事实,并参照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各项赔偿的数额时所依据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不能机械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是保险纠纷,而非受害人起诉A公司请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A公司在2013年发生事故后既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其赔偿责任在该时间已固定,而其赔偿时2013年当年度的统计数据并不存在,故计算其赔偿责任时应依据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因此,A公司要求主张按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重新核定其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最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2012年的统计数据重新计算了A公司依法应向受害人瞿某所负赔偿责任,因其总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50万元责任限额,故判令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定位的重要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大都在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其责任的大小上,审理时应厘清思路,准确定位纠纷性质,明确法律关系,以合同约定为准。不能受双方当事人各自辩解意见的干扰,将其与侵权案件等混淆、将多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