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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兴平运输毒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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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曾晶  发布时间:2016-06-23 13:17:4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毒品犯罪刑事政策    运输毒品    持有毒品

裁判要点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的行为不再根据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以及运输毒品的“合理吸食量”区分罪名,应一律按照运输毒品罪定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刑初字第17号(20151029日)

二审: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刑抗字第2号(20151230日)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15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黄兴平携带毒品海洛因,从甘肃省张掖火车站乘坐T295次列车,于6月1日到达哈密火车站下车,在出站时,被车站执勤民警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中层口袋内查获出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1.93克,并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兴平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黄兴平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自己运输毒品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毒瘾,并没有危害社会,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1230日作出(2015)乌中刑抗字第2号刑事终审判决。判决:1.维持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93克,予以没收”;2.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兴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3.原审被告人黄兴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兴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黄兴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黄兴平系吸毒人员,其从甘肃张掖携带毒品海洛因11.93克乘坐火车到新疆哈密下车时被抓获,且查获的毒品达到较大以上(10克以上),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原审被告人黄兴平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注解

毒品的数量直接反映的是被告人将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目前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吸毒者在实施毒品犯罪的问题上也比较突出,2015828日最高法发布的《武汉会议纪要》也是顺应了社会形势,突出打击毒品犯罪,吸毒者也往往是毒品犯罪的源头,只有从源头上打击,才能真正起到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

实际上,刑法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中考虑到了合理吸食量的因素,并将“数量较大”作为合理吸食量的界点,超过数量较大标准时,也就是不再作为合理的吸食量考虑。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又达到较大以上的,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吸毒者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则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认定运输毒品罪。据此,本案最终遵循了此次最新的毒品犯罪指导思想和审判指导,发挥了法院审判职能,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

本案也全面、准确的贯彻了宽严相济这一现阶段基本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如何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行为,在量刑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兴平携带的毒品数量11.93克,已经达到了数量较大的标准,故二审法院对黄兴平作出了改判。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