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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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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高华东 蒋中秋  发布时间:2016-06-21 19:30:5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高保低赔” 折旧率 免责条款

裁判要点: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车损险中普遍存在的“高保低赔”现象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112日)。二审: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 2民终38号判决书(2016年1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柴伟诉称,201572日,柴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新L16315L310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858公里处时,与同向机动车驾驶人祝拓驾驶的车牌号为新L16509L28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现场无人员受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柴伟承担全部责任,祝拓无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评估,新L16315车辆已经达到报废,应按全损处理。因柴伟向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时保险条款并没有给柴伟宣讲,条款中的折旧率不符合车辆使用年限和相关法律规定。柴伟的车辆是按照新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柴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人保哈密分公司支付柴伟车辆损失109 00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人保哈密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柴伟的新L16315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为20万元,新L3100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为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哈密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对新L16315半挂牵引车已达到报废程度,定为全损不持异议,但对柴伟车辆损失折旧价值有异议,被保险的标的车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折旧方式计算,每月折旧率为1.1%,其实际使用长达72个月。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折旧率计算,现车辆实际价值为41 600元。人保哈密分公司愿意赔偿柴伟的上述损失,但赔偿损失后,该车辆的权属应归保险公司所有,由人保哈密分公司处理。

2015年624日,柴伟为其所有的新L16315L310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新L16315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627日至2016626日,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00 0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 000元。保险单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确定时的赔偿方式: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的折旧率表中显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

2015年72日,柴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新L16315L310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858公里处时,与同向机动车驾驶人祝拓驾驶的车牌号为新L16509L28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柴伟承担全部责任,祝拓无责任。2015729日,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柴伟的新L16315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建议全损处理,新L16315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车辆的实际价值118 889-残值20 000=98 889元。该项评估产生费用4 116元。2015717日,哈密市石油基地捷力汽修厂收取新L1631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6 000元。柴伟据此向人保哈密分公司主张赔偿该车损失:109 005元。人保哈密分公司认为,车辆全损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折旧方式计算,每月折旧率为1.1%,该车实际使用长达72个月,同意支付新L16315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41 600元。双方就该车的保险赔偿款未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1028日作出(2015)哈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伟支付保险理赔款109 00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提出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15日作出(2016)22民终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决认为,柴伟与人保哈密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柴伟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保哈密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新L16315重型半挂牵引车理赔金额的确定问题,双方均认为该车应按全损处理,人保哈密分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赔偿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扣除车辆购买时至事故发生时的折旧费用进行计算即:200 000-200 000元×72×1.1%=41 600元,并要求取得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柴伟就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新车购买价200 000元,并以此为依据交纳了相应保费,在事故发生后如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势必导致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造成高保低赔,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将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可能,架空了保险金额的功能,对被保险人柴伟而言显然不公,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柴伟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约定的限额,人保哈密分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扣除的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人保哈密分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风险告知书中仅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向柴伟进行了提示说明,但对该保险条款中车辆全损情况下的折旧率扣除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柴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依据充足,程序并无不当,对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于人保哈密分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在司法鉴定名册中故不具有评估资质的意见,不予采信。经该评估机构认定,新L16315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车辆的实际价值118 889-残值20 000=98 889元。人保哈密分公司对于柴伟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亦不申请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故应按该评估结论认定的数额予以赔付。柴伟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评估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因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在扣除残值后确定的车辆的实际损失,现人保哈密分公司要求收回残余价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车辆鉴定费4 116元、拖车费6 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减少损失扩大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哈密分公司承担。人保哈密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柴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要求理赔的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车损险中普遍存在的“高保低赔”现象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实践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往往具有局限性,侠义的理解和解释了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的含义。其在责任免除部分所列举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涵盖保险合同中全部的免责内容,保险人据此仅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从而遗漏了对保险合同中其他免责内容的提示和说明,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分歧,引起保险纠纷案件的诉讼。本案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分布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处理”两部分。而在被保险人柴伟签字的保险条款风险告知书中,保险人仅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未对“保险金额”、“赔偿处理”两部分中涵盖的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扣除的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保哈密分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车辆全损情况下的折旧率扣除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柴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车损险中普遍存在的“高保低赔”现象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现实中,车辆损失险大量存在着“高保低赔”现象,是困扰保险行业多年的社会热点问题,投保人对此颇有异议。所谓“高保低赔”是指保险人在承保汽车车损险时,不管保险标的是新车还是旧车,一律按新车购置价核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但在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时,则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赔偿金额。车损险中饱受诟病的“高保低赔”现象现实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认定,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采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而对于以新车购置价交纳保险费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计算的部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应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在保单上约定了保险金额,并以此确定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以此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时以新车购值价作为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全损后确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限额,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将造成事实上永远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可能,势必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以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不适用本案,只适用于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保险金额的情况。

本案同意并采纳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柴伟就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新车购买价200 000元,并以此为依据交纳了相应保费,并标明为赔偿责任限额,易造成对投保人对赔偿金额的误导,在事故发生后如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势必导致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造成高保低赔,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将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可能,架空了保险金额的功能,对被保险人柴伟而言显然不公,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双方在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但保险公司按照保单上载明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41 000元,进而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该做法改变了保险单的赔偿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免责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柴伟进行了有效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柴伟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约定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