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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红媚、杨军英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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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郭毅  发布时间:2016-06-07 18:55:1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5年722日,被告人周红媚在乌鲁木齐市邮政储蓄银行钱塘江路支行冒用陈莹身份证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998800015158505),冒用郑明敏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钱塘江路支行自助发卡机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898583608374),冒用唐筱蝶身份证在乌鲁木齐市中国建设银行炉院街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36684540000419418)。2015723日,被告人杨军英冒用孙雄英的身份证在乌鲁木齐市邮政储蓄银行幸福路支行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99880001414204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红媚、杨军英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红媚、杨军英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在金融机构申领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功能的银行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其中周红媚骗领银行卡3张、杨军英骗领银行卡1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法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红媚单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对被告人杨军英单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说法】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罪名。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从上述条文规定可知,该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上述四种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具体该罪名的中所指向的“信用卡”是如何界定的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本案中的被告人周红媚、杨军英违背身份证真实所有人的意愿,使用购买取得的他人身份证在金融机构申领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功能的银行卡,属于上述客观行为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根据我国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无论张数多少都成立犯罪,且张数在10张以上(包括10张)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量巨大”的情节,故本案中虽然周红媚只办理了3张银行卡、杨军英只办理了1张银行卡,却也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缺乏法律常识的群体,为了谋取些许利益,从市面上购买他人身份证后,以虚假的身份在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进而将申领的信用卡出卖给不法分子。该行为看似对他人利益、权益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但此种行为直接危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同时,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往往与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一定的联系,更需要普通的百姓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不为贪图一己私利而触犯法律,更好的保护自己,不让形形色色的诈骗人员有机可乘,更好的维护社会的金融秩序。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