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汽车保险事宜时,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新车购置价”往往是最终确定车险赔偿金额的重要参照。如何确定“新车购置价”,事关车主切身利益。近日,车主宋某就遭遇了这样一件相关的烦心事,在乌铁中院法官的细致审理下,最终避免了车险“高保低赔”现象发生。
2015年5月5日,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15年9月17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毁损,经某保险公司查勘后认定被保险车辆为全损。
事故发生后,车主宋某及保险公司对是否进行赔付无异议,但对赔付标准存在争议,遂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应在“新车购置价”即新车初购时的价格基础上扣除车辆已使用77月的折旧费用,确定赔偿金额为139880元;但宋某认为“新车购置价”实为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从投保之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扣除4个月后予以赔付。如何确定“新车购置价”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本案中,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双方对于确定保险金额约定为三种方式仍选其一:一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初购价格确定;二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是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由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条款,其以何种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法院询问亦未给予明确答复。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外,依据涉案车辆于2009年4月28日新车购买价格为3750000元,及2014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为295000元,而2015年确定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逐年递减的客观情况,法院最终采纳了宋某的意见,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应按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60000元按月折旧率0.6%进行4个月的折旧后得出。
乌铁中院法官提示广大车主,在签订保险合同前,须认真审阅保险条款,吃透明确“新车购置价”的具体含义,不明确之处须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避免“高保低赔”现象,以便切实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