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大量存在的“高保低赔”现象,是困扰保险行业多年的社会热点问题,投保人对此颇有异议。所谓“高保低赔”是指保险人在承保汽车车损险时,不管保险标的是新车还是旧车,一律按新车购置价核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但在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时,则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赔偿金额。日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高华东就审理了一起涉及旧车车险“高保低赔”的案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2015年6月24日,柴某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00 0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 000元。2015年7月2日,柴某驾驶该车与同向机动车驾驶人祝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柴某承担全部责任,祝某无责任。2015年7月29日,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柴某的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建议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车辆的实际价值118 889元-残值20 000元=98 889元。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全损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折旧方式计算,每月折旧率为1.1%,该车实际使用长达72个月,同意支付肇事车辆损失价值为41 600元。双方就该车的保险赔偿款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柴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柴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损车辆理赔金额的确定问题,双方均认为该车应按全损处理,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扣除的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风险告知书中仅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向柴某进行了提示说明,但对该保险条款中车辆全损情况下的折旧率扣除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柴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对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经该评估机构认定,柴某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为:车辆的实际价值118 889元-残值20 000元=98 889元。柴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要求理赔的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法院予以支持。哈密铁路运输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柴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9 005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即:“高保低赔”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车损险中普遍存在的“高保低赔”现象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1、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实践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往往具有局限性,侠义的理解和解释了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的含义。其在责任免除部分所列举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涵盖保险合同中全部的免责内容,保险人据此仅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从而遗漏了对保险合同中其他免责内容的提示和说明,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分歧,引起保险纠纷案件的诉讼。本案中关于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分布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处理”两部分。而在被保险人柴某签字的保险条款风险告知书中,保险人仅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未对“保险金额”、“赔偿处理”两部分中涵盖的折旧率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的约定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扣除的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车辆全损情况下的折旧率扣除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柴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车损险中普遍存在的“高保低赔”现象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车损险中饱受诟病的“高保低赔”现象,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认定,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采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而对于以新车购置价交纳保险费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计算的部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应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在保单上约定了保险金额,并以此确定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以此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时以新车购值价作为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全损后确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限额,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将造成事实上永远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可能,势必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以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不适用本案,只适用于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保险金额的情况。
本案同意并采纳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柴某就涉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新车购买价200 000元,并以此为依据交纳了相应保费,并标明为赔偿责任限额,易造成对投保人对赔偿金额的误导,在事故发生后如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势必导致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造成高保低赔,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将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可能,架空了保险金额的功能,对被保险人柴某而言显然不公,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双方在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但保险公司按照保单上载明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41
000元,进而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该做法改变了保险单的赔偿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免责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柴某进行了有效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柴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约定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