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为库尔勒市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车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承认刘某确在其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也承认其承保的刘某车辆与李某的出租车及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的刘某车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某车上的乘客造成了伤害,但辩称李某不是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刘某),由于被保险人(刘某)的过错使李某向其车上的乘客进行了赔偿,财产受到损失,李某为对被保险人(刘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起诉保险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