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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 意外险该不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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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刘丹  发布时间:2016-03-01 20:12:30 打印 字号: | |

    艾某及子女到法院诉称,20143月,其丈夫吾某生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伤残、死亡险,保险金额1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20144月,被保险人吾某半夜上厕所时摔倒,昏迷不醒,意识丧失,故家人紧急拨打了120急送至医院抢救,但经医院抢救未能生还。被保险人吾某死亡后,艾某及其子女作为吾某的法定继承人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艾某及其子女诉至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出具了医院作出的吾某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被告辩称“猝死”不属于意外事故,不是意外保险的理赔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吾某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伤残、死亡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猝死是疾病而不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伤害,不属于意外事故,所以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原则上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被保险人吾某存在摔倒情节,不排除吾某是由于意外摔倒而导致猝死,摔倒可能是猝死的诱因。故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该案中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死因是疾病引发的“猝死”还是摔倒引发的“猝死”无法确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既能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