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至哈密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吕某归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这是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吕某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张某借款800 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哈密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吕某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向张某支付了利息。2015年2月吕某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法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张某要求吕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4%执行,月息4%超出了年利率36%,超出的部分应属无效,吕某可以要求返还,庭审中吕某要求超付的利息抵扣2015年5月起后的利息,属于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应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哈密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亦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未归还借款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法官寄语:法律虽然允许民间借贷支付一定的利息,但同时对上线作出了规定,故借贷双方在约定利息时要遵守法律规定,不要因为贪图一时的高额利息或存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双方不说就不会出事。一旦双方引发矛盾,不仅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