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宋某诉至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称,2012年依某向其借款20000元,现尚欠本金10300元及利息未归还,要求依某归还借款10300元及利息。
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及时与依某取得联系,依某来到法院后,情绪较为激动,认为自己已经归还借款20450元,有宋某发给自己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同时告知法官,宋某在向自己给付借款20000元时扣除了2000元违约金,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宋某认可支付借款时扣除了违约金2000元,同时主张依某归还的20450元中包含依某之前的另一笔借款10000元及利息。对该借款10000元依某予以认可,但主张在本案借款20000元发生前已经还清,对该主张却未能提供收条等书面凭证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庭后当承办法官向双方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告知宋某借款数额要以实际给付的数额为准,事先扣除违约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告知依某在民事案件中证据的重要性,对于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情绪均较为激动,宋某坚持事先扣除2000元违约金经双方一致同意,系双方自愿行为,依某则不同意自己归还的20450元中包含了此前借款10000元。经过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释法后,双方最终对借款本金、已归还借款数额及剩余借款的还款时间等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官寄语:在现实生活中,常有借款人在给付借款前事先扣除利息、违约金等行为,熟不知该行为被法律所不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扣除的是违约金,但根据上述条款的法律精神,也应当是禁止的。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在诉讼中要求归还借款的同时一并主张。同时无论是出借款项还是归还借款都要出具借条或收条,并妥善予以保存,不能基于信任、碍于情面或觉得麻烦而省略必要手续,以免对簿公堂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