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法院,感谢执行法官,因为你们,我们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维护。”近日,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申请人库尔勒某运输公司负责人张某如是说。
2012年7月原告巴州某运输公司与巴州某化学公司协商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从2012年至2014年巴州某运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化学公司运输材料,经双方对账后运费总计为270万余元,并按化学公司要求提供了运费发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150万余元运费,多次索要未果,于是运输公司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化学公司支付拖欠运费150万余元并负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化学公司分五期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用, 至
调解协议生效后,化学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运费。故2015年10月,运输公司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运输公司向承办法官提供化学公司的财产线索,化学公司在塔指某公司尚有100万余元债权,法院立即到塔指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化学公司的100万余元债权予以扣留,不得支付。
但协助义务人塔指某公司由于内部管理疏忽,错将债权支付给化学公司。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后,立即与塔指某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责令其追回支付的款项,如不能追回,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过承办法官多次说服教育,塔指某公司最终将支付的款项追回,并主动汇至法院执行专款账户,保护了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本案中具有协助义务的塔指某公司未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拒不协助执行情节,所幸协助义务人及时追回款项,未对申请执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失,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