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楚某向刘某借款50 000元,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楚某仅归还了借款10 000元。刘某便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从李某工资卡中扣划了30 000元替楚某偿还了刘某的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李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楚某偿还了部分借款30 000元,被告楚某应当及时向李某偿还,现楚某未予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有权向被告楚某追偿,原告李某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楚某向李某偿还30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