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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带气枪铅弹595枚乘车触犯刑法被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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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赵树清  发布时间:2015-08-31 21:13:49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胡某某从内地返巴楚,201536935,在吐鲁番火车站换乘乌鲁木齐到巴楚的火车,进站安检时,被执勤民警从其左侧上衣口袋查获出气枪子弹336枚,从其儿胡某(现年4岁)上衣右侧口袋查出“山峰”牌气枪子弹2盒计259枚,共计595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弹药管理法规携带气枪子弹595枚乘坐火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火车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弹药管理规定,明知是气枪铅弹弹药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运输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就构成犯罪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