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审结了一起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范某、张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范某与张某商量到新疆制造、贩卖假火车票。由范某提供资金,并联系买家,张某制作假票。2014年11月17日、20日,二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南站将伪造的11张无座车票(票面价值共计3360.5元)加价至3810元倒卖给受害人周某等11人。另查明,被告人范某自2003年起,先后多次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被劳动教养;被告人张某自1997年起,先后犯抢劫罪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乌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范某是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者,犯罪资金的提供者,犯罪所得的支配者,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范某曾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行为多次被劳动教养,张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对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我院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