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目的在于补偿救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连带责任通常基于合伙、担保、联营等行为产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一旦具备连带责任的情形,连带责任人即负有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即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各当事人一定要区分责任形式,准确理解相关概念,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近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哈密的玉某,就因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追悔莫及。
2013年4月12日,陈某向马某(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陈某的朋友玉某(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摁印。《借条》中就借款本金、利息(月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每月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150元)、违约责任(未还本金数额的10%)、保证人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和保证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4月12日当天,马某即支付陈某10000元,玉某亦表示,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不会有事,即便陈某无法还款也还有玉某,玉某可以替陈某还款。此后,陈某陆续归还2000元后未再归还余款8000元及全部利息。2014年10月9日,马某起诉玉某,要求其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元、全部利息及违约金8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玉某在诉讼中称对借款的事实等均认可,其本人也是自愿提供的担保,但是因为现在陈某找不到,而玉某又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也没有能力偿还,因此,称不应当由其还款,应先由陈某还款,陈某还不了的部分再由玉某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玉某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形成的担保(保证)法律关系系合法有效,因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马某起诉玉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马某起诉的时间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起诉的金额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玉某承担剩余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本金10000万元×15‰×天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及违约金800元(8000元×10%)。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没有能力还款,实际借款人是陈某,应先由陈某还款,陈某偿还不了的部分再由玉某偿还。鉴于玉某对借款、提供担保等基本事实都没有异议,只是碍于没有能力还款而百般辩解,故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中,玉某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允许其在一年内清偿完毕。原告马某考虑到自己也需要用钱,而玉某为人老实,也是好心提供担保,因此在金额上作出了让步,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请求,只要求玉某偿还剩余本金和违约金共计8800元,并给予了15天的宽限期,玉某同意,本案最终在双方的相互谅解和让步中调解结案。玉某还表示今后不会再轻易给别人提供担保,签字时没有考虑厉害关系,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再后悔就来不及了。这个案件也给了其教训,今后要利用工作之余学习法律基本常识,避免再犯类似的错误,追悔莫及。
法官提醒大众,在实施签署合同等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清楚法律后果,审慎对待权利和义务,签字即意味着担责,莫在担责时追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