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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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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毛建梅  发布时间:2015-02-11 20:52: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摘要:

2012年10月15日,穆某在保险公司为其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1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8月15日0时40分许,穆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与新城南路交叉口时,与石化大道由东向西的由李某驾驶的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出租车的两位乘客李XX、吴XX受伤,城市园林设施受损,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穆某与出租车司机李某、乘客李XX、吴XX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不赔为由拒赔这部分款项而引发纠纷。

     保险公司对穆某主张的给第三人造成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园林设施损失费进行赔偿基本认同,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商业三者险中停运损失赔不赔?

案件审理过程中,穆某就该争议提交了其与出租车司机李某、乘客李X、吴XX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赔付停运损失24500元。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为由,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这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穆某则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事由向其提示告知并解释说明。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穆某与两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作为原告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当依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穆某与李某、乘客李X、吴XX达成的赔偿协议因保险公司未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赔的依据是保险条款,该条款不是法定无效赔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当庭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已向穆某送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时,应予以支持。穆某主张的停运损失24500依据其与出租车司机的协议按照350元一天,停运70天来计算,当庭不能提交停运天数、每天停运损失标准等证据,无法认定停运损失数额,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穆某举证不能一审判决驳回了穆某关于给第三者造成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险合同与其他的合同相较具有特殊性,其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了保险合同纠纷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营运损失免赔”正是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则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发车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营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赔。如若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营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则被保险车辆发车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营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