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讯
少女深夜命丧铁路 法院判铁路企业赔
分享到:
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毛建梅  发布时间:2014-12-23 21:13:15 打印 字号: | |

庭审宣判:

2014年12月12日,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法庭内,依法对原告强某、马某与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宣判,判决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4 589.05元。 

案情回放:

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左右,南疆线k1661次列车运行至幸福滩-焉耆站间与在铁路线路中的受害人强小某相撞,导致其死亡。

事故现场位于幸福滩-焉耆站k398+120米附近,周围未封闭,线路两侧无防护网,无警示标志,该线路呈西北至东南走向,东南方向(下行方向)为焉耆车站,西北方向(上行方向)为幸福滩车站,线路西侧(下行右侧)为焉耆县北大渠乡10号渠村2组农民居住区,线路东侧(下行左侧)为206国道,过国道为居民区,附近居民长期横穿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已形成一条小路。

受害人强小某系原告强某、马某的女儿,系农业家庭户口,已成年,精神状态正常。

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铁路局先向受害人父母赔偿了5000元,与受害人父母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父母将乌鲁木齐铁路局告上法庭,诉称事故铁路线路紧邻村庄,给村民生活造成不便,铁路线路没有封闭,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带来潜在危险,其女儿被火车撞击死亡,铁路局应当承当80%的赔偿责任。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辩称事故铁路线路时速未达到120公里/小时,不是必须封闭的铁路线路,火车正常运行,受害人横穿铁路与正常运行的列车相撞后死亡,有过错。铁路部门防护设施到位,险情发生后处置得当,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被告应当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乌鲁木齐铁路局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应当对强小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线路火车时速未达120公里/小时,虽然未有明文规定需要实施设置护栏等安全警示防护措施,但是该线路一侧距离村庄较近,附近居民长期横穿铁路线路,已形成一条小路,存在安全隐患,乌鲁木齐铁路局应当在该线路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乌鲁木齐铁路局亦不能证明火车司机发现铁路线路中有人后采取了鸣笛的警示措施,故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警示义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受害人强小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铁路安全认知不足,明知铁路线路是火车运行线路,具有危险性,仍然侵入铁路线路,尤其是夜间,火车司机的瞭望视线范围有限,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强小某的行为过错明显,可以依法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就本案事故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作为经营单位的铁路运输要注意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加强对沿线群众进行了爱路护路宣传以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

作为行人,也要注意不得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不要因贪图一时的方便,而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法律的规定是为了对公民合法财产进行保护,只有认真遵守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本案的悲剧已经发生,赔偿款也不能挽回年轻的生命,只能稍微平复生者的伤痛。愿逝者安息,生者珍重!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