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双方对婚后购买的住房约定了产权比例,离婚时,法院依约定对产权进行了分割。
原告蒋某(女)与被告徐某(男)均属再婚,徐某离异后上小学的女儿随其生活。原、被告二人于2000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01年3月登记结婚,因为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蒋某、徐某及其女儿三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矛盾慢慢凸显。蒋某认为徐某带孩子负担重,而徐某则认为蒋某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有时候蒋某的女儿来家里也干扰了自己女儿学习和生活,二人经常因生活习惯差异、家庭经济支出等问题发生争吵。2003年双方因要共同出资贷款购买单位分配的房屋,书面约定了该房屋60%归蒋某所有,40%归徐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其他收入和财产各50%。二人用了三年的时间合力还贷,房屋贷款还清后,因家庭支出问题矛盾升级,蒋某与徐某口头约定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实行AA制,各承担50%。2013年10月蒋某诉讼离婚,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六个月之后,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庭审过程中,二人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蒋某认为房子的份额按照双方书面约定,因2006年双方口头约定AA制,则2006年后个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不需要进行分割。徐某认为2003年的书面财产约定是因为当时单位分房,但蒋某不同意,为了买单位分的福利房才写了书面的财产约定书,没有效力。2006年只是口头约定生活必要支出共同分摊,在婚姻存续期间除支出外的剩余部分仍是共同财产,包括公积金和两人名下的存款,应当依法分割。最后在法官主持调解下,两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二人解除婚姻关系;房屋归蒋某所有,蒋某支付徐某房屋现值40%的价款;二人名下的公积金、存款对半进行了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化解家庭矛盾,要加大调解力度,耐心细致地做好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努力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帮助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问题。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以书面财产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