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人愿替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人一定会欣喜若狂的,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近期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一方当事人强烈要求替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未予以支持。
债务人王某自1997年11月起向银行借款5笔共计270万元,王某以其位于新疆精河县的某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因王某将相关土地开发的经营管理权交由马某(与王某系亲戚关系),致使土地开发多年所产生的收益未能偿还王瑞波名下的贷款。马某对王某名下贷款认可并承诺偿还,并给银行写下了如下承诺内容为:“原王某于1997年4月2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银行贷款余额为2 904 800元,现本人承诺对王某在银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贷款本息”。但王某对马某的向银行的承诺并不认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虽然向银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愿意主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又表明愿意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银行与王某,马某基于对抵押土地的权属考虑而以自己是实际用款人为由,表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王某对此并不认可。王某与马某基于土地承包发生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银行与王某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本案还款主体应为王某,农行精河县支行要求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法院对银行要求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未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