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吕某、张某、秦某、张某某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案。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吕某伙同被告人秦某窜至乌鲁木齐火车西站集装箱公司货场,盗窃货场集装箱内铝锭1 030千克(价值14 729元),后用一辆红旗牌轿车拉运至被告人冯某处,并以10元/千克的价格向其出售,销赃得款10 300元,秦某获赃款1 300元,其余赃款吕某据为己有;
2013年6、7月份,吕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集装箱公司货场,利用吕某驾驶物流公司货车拉运货物之机,盗窃货场集装箱内铝锭共计1 070千克(价值12 936元),二人将铝锭藏于货车工具箱内带出货场,后又用红旗轿车转运至北站加油站附近,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赃得款二人平分;
2013年7、8月份,吕某、张某窜至乌鲁木齐火车西站12街小区与集装箱公司交界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钎在墙上凿洞进入货场,盗窃货场集装箱内铝锭共计800千克(价值11 360元),后用红旗轿车运走,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赃得款二人平分。几天后,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盗窃铝锭800公斤(价值11 360元),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赃得款二人平分。
4、2013年7、8月份,吕某窜至集装箱公司货场盗窃铝锭,期间,张某也赶至货场一同盗窃,二人将铝锭藏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正在货场拉运货物的货车工具箱内,由张某某驾驶货车拉出货场,吕某、张某再用红旗轿车将铝锭转运至西站加油站附近,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共计300公斤(价值4 260元),销赃得款3 000元,张某分得1 000元,其余赃款吕某据为已有。
2013年7-9月份,吕某两次窜入集装箱公司货场盗窃铝锭共计700千克(价值9 940元),其将铝锭藏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工具箱内,由张某某驾驶货车拉出货场后,吕某再用红旗轿车将铝锭转运至北站加油站附近,以 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两次销赃得款7 000元,吕某全部据为已有,张某某未分得赃款。
2013年7-9月份,吕某窜至集装箱公司货场内,盗窃奶粉13包(价值14 430元),其将奶粉藏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内,由张拉出货场后,吕某用红旗轿车将奶粉运回家。案发后奶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9月初,吕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钎在墙上凿洞进入集装箱公司货场,盗窃货场集装箱内的铝锭1 062千克(价值15 611.4元),后用起亚牌越野车拉至地窝堡乡一废品收购站,以10元/千克的价格向他人出售,销赃得款10 620元。现铝锭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吕某、张某、秦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分别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盗窃数额94 626.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39 916元,被告人秦某盗窃数额 14 729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28 63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 000元;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 000元。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告诫那些以身试法者,手摸伸,伸手必备捉。同时也提醒被盗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和检查,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