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21日,51262次列车运行至南疆铁路帕满站至喀拉玉尔滚站区间,司机发现上行左侧钢轨上坐有一名男子,司机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9时48分许,在南疆铁路K962+710米处将该男子撞下路基。车停后,司机、运转车长下车发现该男子未死,将伤者抬上列车,送到喀拉玉尔滚站,经车站组织,由5807次列车送至阿克苏,经阿克苏铁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目击证人哈斯依提·依不拉证实,死亡男子名叫凯山·艾买提。事故发生后,凯山·艾买提之父艾买提·库尔班起诉至库尔勒铁路法院,要求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42 950元和交通费2 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库尔勒铁路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凯山·艾买提违反铁路法规规定,坐于钢轨上,是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艾买提·库尔班主张,机车乘务员未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乌鲁木齐铁路局负有一定的责任。乌鲁木齐铁路局举出的证人哈斯依提·依不拉的证言,可以证明机车乘务员鸣笛示警并紧急制动停车,尽到了防护义务,采取了必要措施。艾买提·库尔班主张,乌鲁木齐铁路局未采取及时抢救措施,致使凯山·艾买提死亡,应负一定责任。乌鲁木齐铁路局举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是被列车撞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又举出相关抢救票据,证明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措施并无不当。对艾买提·库尔班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库尔勒铁路法院作出(2003)库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艾买提·库尔班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艾买提·库尔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要求乌鲁木齐铁路中级法院再审。
乌鲁木齐铁路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火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对不特定的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乌鲁木齐铁路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凯山·艾买提故意造成的,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铁道线路一侧是村民聚居区,另一侧是农田,人员通行往来较多,铁路附近村民为取便道,经常沿铁路线行走,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而乌鲁木齐铁路局没有对此安全隐患予以高度重视,在此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栏,未能有效防止当地村民在该铁道线路上行走。因此乌鲁木齐铁路局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由其承担该起事故80%的责任。受害人凯山·艾买提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认识到坐卧在轨道上有危害,因此受害人凯山·艾买提对事故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乌鲁木齐铁路局向艾买提·库尔班给付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69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