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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后小伙和毒品“结缘” 二次因毒品犯罪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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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孟亚东 荣飞  发布时间:2014-04-17 10:55:21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马步超,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汉族,身份证号码:654125198902183795,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塔勒德镇喀拉托别村场西路38号。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步超从四川省德阳市火车站乘坐K452次列车前往乌鲁木齐,次日11时许,当列车运行到宝鸡至平凉区间时,列车乘警在8号车厢与9号车厢通过台处对被告人马步超进行盘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里的“达利园”食品袋内查获2个红色“娇子”牌烟盒,2个烟盒内均发现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其中一个烟盒内的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外还用白色卫生纸包裹。乘警遂将其抓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共净重84.5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26%。被告人马步超曾于2011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步超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4.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步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步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步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责任编辑:孟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