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3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了一起盗窃犯罪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火车站5号进站口,趁等待验票进站的旅客龚相不备,将龚某放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05元)盗走,其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刘某某曾于199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3日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天。2010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2日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累犯,对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此,该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