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是一对夫妻,却由于婚后生活差异较大,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于2002年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协议规定他们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女方多次催促要求过户,男方对此置之不理,一直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女方一纸诉状将男方告上法庭,要求男方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房屋过户手续。男方在接到法院诉状后提出,其与女方离婚时,女方多次以自杀等过激行为胁迫,且女方的诉讼时效已过,并且自己也提出了反诉,称诉争房屋是其婚前财产,女方再婚后有房屋,且女方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应再索要房屋所有权,要求撤销离婚协议。
经审理查明,女方与男方于2002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使用的归属女方所有。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男女双方于2002年3月离婚,从男方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后,就房屋过户问题一直在协商办理,男方的反诉理由不充分,不属于法律规定中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本院对男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女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要求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女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男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
拿到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的男方又提起了上诉,并提出该房产系其婚前财产,女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协议将全部财产都归女方不公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提示:离婚协议书为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签署的关于财产分割、子女的探视与监护、配偶赡养费以及子女的抚养费等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书必须为书面形式,由夫妻双方当事人书面签字。根据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离婚手续时,必须出示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一方在离婚后未按照离婚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其允诺的义务,另一方可依照离婚协议书中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进行合法诉求。